我國仲裁費用制度改革的里程碑 ——簡評北京仲裁委員會2019版仲裁規則|仲裁圈

2019年7月19日,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北仲)公佈2019版《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新規則,將於2019年9月1日正式施行),對仲裁費用、簡易程式適用範圍、多份合同合併申請仲裁、緊急仲裁員程式、期限計算等內容作出修改(點選閱讀北仲釋出的《關於〈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及附錄收費標準的修改說明》)。其中,新規則關於仲裁費用制度的重構性改革,引起業界熱烈反響和廣泛好評。新規則關於仲裁費用的修改內容,標誌著我國仲裁費用制度改革進入到一個新階段,對於推進仲裁機構和仲裁製度的改革發展,必將發揮積極、重要的示範效應和引領作用。
本文共計5,033字,建議閱讀時間10分鐘
一、新規則關於仲裁費用的主要修改內容
1. 明確仲裁費用分為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
自1995年國務院辦公廳公佈《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國辦發〔1995〕44號)以來,國內仲裁機構收取的國內案件仲裁費用均由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兩部分組成。北仲現行仲裁規則(以下簡稱2015規則)也以此分類為基礎,分別制定《北京仲裁委員會案件受理費收費辦法》和《北京仲裁委員會案件處理費收費辦法》;同時,為兼顧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需求,另行制定《國際商事仲裁案件收費辦法》,將仲裁費用分為立案費、管理費、仲裁員報酬三部分,但規定僅在當事人約定適用該辦法時才能適用。
新規則突破現行國內案件仲裁費用的分類,取消內外有別的收費和分配方式,明確將全部案件的仲裁費用分為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兩部分,並大幅提升仲裁員報酬比例。
2. 提高最低收費標準,設定封頂金額
按照2015規則的收費標準,一些小標的案件收取的仲裁費用難以覆蓋辦案成本。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新規則提高了最低收費標準,將2015年規則中的最低收費標準5100元(包括100元案件受理費和5000元案件處理費)提高至17000元(包括12000元仲裁員報酬和5000元機構費用)。同時,為控制大標的案件的爭議解決成本,新規則設定仲裁費用封頂金額,規定仲裁員報酬最高為1800萬元(3人),機構費用最高為876.1萬元。
3. 允許國內案件仲裁員報酬適用小時費率
按照2015規則,僅在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中,當事人才可以選擇按小時費率支付仲裁員報酬。為了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新規則允許國內案件的當事人約定按照小時費率計算仲裁員報酬。
二、新規則改革仲裁費用制度的重大意義
新規則與國際仲裁實踐接軌,對仲裁費用制度進行了重構性改革,在國內具有開創性意義,也將對完善仲裁製度,提升仲裁公信力及推進我國仲裁實踐的發展產生積極和深遠的影響。
1. 提升仲裁費用透明度,理順仲裁各方主體關係,突顯仲裁庭的獨立地位及核心作用
在商事仲裁製度中,仲裁機構聘任仲裁員,並不意味著雙方之間存在隸屬關係。仲裁員被當事人選定或者仲裁機構指定為仲裁庭成員後,與仲裁機構共同作為仲裁服務的提供者,和當事人成立仲裁服務合同關係;仲裁員向當事人提供仲裁服務,仲裁機構向當事人提供仲裁程式管理服務,相應地,當事人向仲裁員支付報酬,向仲裁機構支付管理費。這意味著,仲裁員報酬並非仲裁機構發放的“工資”,而是當事人對仲裁員提供仲裁服務支付的對價。
但按照1995年《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的規定,仲裁費用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在此模式下,仲裁員報酬僅為案件受理費的一部分,[1]而各仲裁規則也未明確規定仲裁員報酬佔案件受理費的比例,導致實踐中仲裁機構向仲裁員轉付報酬的標準不清晰、過程不透明,仲裁員對此不甚明瞭,當事人更無從知曉,業界對此一直多有詬病。
從歷史背景看,1995年我國重新組建仲裁機構之初,仲裁費用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仲裁機構的運作尚依賴於財政撥款,這是《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相關規定的重要基礎。[2]但隨著我國仲裁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內越來越多的仲裁機構已實現自收自支。在國家簡政放權的形勢下,仲裁機構的服務收費定價也宜交給市場,《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的相關規定已不符合當前我國仲裁行業的實際情況和改革方向。新規則順應仲裁實踐的發展,擯棄了仲裁費用的傳統分類方法,明確將仲裁費用分為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兩類,不僅大大增強了仲裁費用的透明度和規範化水平,也進一步理順了仲裁中各方關係,突顯仲裁庭在仲裁中的獨立地位和核心作用,一定程度上使仲裁庭與仲裁機構並肩而立,共同面向當事人。
2. 吸引和激勵仲裁員提供更優質的仲裁服務,促進專職仲裁員隊伍的形成,為將來臨時仲裁的開放創造條件
仲裁界有句名言,“仲裁的好壞取決於仲裁員的好壞”,而仲裁員的好壞雖然並不必然與報酬的高低相關,但從整體和長期來看,卻不能忽視二者之間的密切聯絡。
新規則在控制機構費用增長的同時,大幅提高仲裁員報酬水平,充分體現了對仲裁員專業工作的尊重,有利於激勵仲裁員為當事人提供更加公正、專業和高效的仲裁服務。較高的仲裁員報酬水平,也有利於吸引法律和各行業專家,特別是國際知名專家,作為仲裁員參與到國內仲裁機構的案件處理中,這無疑將極大提升我國仲裁實踐的整體水平。同時,目前我國仲裁員隊伍主要仍由兼職人員組成,提高報酬水平將為培育我國專職仲裁員隊伍,提升仲裁員專業化水平創造良好條件。從長遠看,這或將為臨時仲裁在中國的開放積累有利人才條件。
3. 放權讓利,彰顯仲裁機構公益屬性,提升仲裁公信力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仲裁製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指出,仲裁委員會是“為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供公益性服務的非營利性法人。”新規則對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進行差異化調整,在整體提高仲裁員報酬水平的同時,注意控制機構費用的增長,對爭議金額50億元以上的機構費用設定封頂金額,在爭議金額在1000萬元級別以下的案件中,機構費用較2015規則中的案件處理費還有一定程度下降,這一變化體現了仲裁機構的公益屬性和非營利性特徵。控制機構費用增長,實施更加透明化的管理,也將有助於進一步提升仲裁機構的公信力和競爭力。
4. 尊重當事人對仲裁費用的意思自治,合理控制當事人成本
實踐中,一些案件標的較大但爭議本身並不複雜,單一按爭議金額確定仲裁費用不能充分滿足當事人的需求。2015規則僅允許國際仲裁案件選擇計時收取仲裁員報酬,新規則首次規定國內仲裁案件也可由當事人約定按照小時費率計算仲裁員報酬,且當事人可以在5000元/小時的範圍內與仲裁員協商確定適用費率。這和國際主要仲裁機構的通行做法基本接軌,充分體現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有利於當事人透過選擇計費方式控制爭議解決成本。新規則將適用普通程式的案件爭議金額標準從1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擴大了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節省了當事人在時間、精力、費用等方面的成本。
三、對新規則仲裁費用標準適用和進一步推動仲裁費用改革的建議
新規則關於仲裁費用的改革舉措對標國際先進做法,大膽創新,引領行業變革,贏得仲裁界普遍讚譽。同時應看到的是,新規則的一些改革舉措在國內尚屬首創,並無本土化的先例或經驗可循,其執行仍需北仲和仲裁員、當事人在實踐中不斷豐富完善。從研習新規則的角度出發,我們認為新仲裁費用標準的適用有以下方面值得關注:
1. 仲裁員報酬的稅收問題
如前所述,仲裁員報酬是當事人對仲裁員提供仲裁服務支付的對價。基於此,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預交仲裁員報酬,應理解仲裁機構僅為該部分費用的保管者;仲裁機構將該費用支付給仲裁員,也應理解為仲裁機構代當事人轉付仲裁服務的對價,而非仲裁機構向仲裁員支付報酬。因此,仲裁員報酬性質上不宜認定為仲裁機構的銷售額,不宜計入仲裁機構的應納稅額。
但從實踐現狀來看,仲裁機構收取的案件受理費(其中包括仲裁員報酬)作為仲裁機構的銷售額,由仲裁機構繳納增值稅;仲裁員報酬作為仲裁員的勞務收入,亦須再由仲裁機構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種稅收體制不僅存在重複徵稅之嫌,也與仲裁機構、仲裁員和當事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不符。新規則明確仲裁員報酬的概念和標準後,相應地仲裁員報酬在支付方式和稅收等方面應如何改革,以及可否考慮借鑑新加坡等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對外國仲裁員的報酬免徵個人所得稅,以為我國建設國際仲裁中心創造條件等問題,均值得研究。
2. 仲裁員報酬在仲裁庭內部的分配標準
新規則區分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是我國仲裁費用制度改革的一大突破;或因慮及實踐的複雜性,新規則沒有進一步明確報酬在仲裁庭內部的分配標準或要求在裁決書中列明報酬在仲裁庭內部的分配情況,這和國際上一些主流仲裁機構的做法仍有差異。例如,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2017)第四十九條“仲裁費”第(5)款規定:“仲裁庭應當在最終裁決中載明理事會最後確定的仲裁費,並具體列明仲裁院和仲裁庭每位成員的仲裁費和實際開支。”
我們認為,中國社會素無財產公開的傳統和習慣,是否需要在裁決中列明每位仲裁員的報酬數額可以探討,但從不斷提高仲裁費用透明度的角度出發,仲裁員報酬在仲裁庭內部的分配規則仍應進一步明確,這也有利於更好發揮仲裁費用對每一位仲裁員的激勵作用。
3. 如何更好發揮仲裁員報酬的激勵與約束作用
有權利即有義務,收取報酬作為仲裁員最主要的權利之一,是與其承擔公正、專業、高效的裁決義務相對應的。新規則主要以明確及提高仲裁員報酬的方式,對仲裁員履行職責進行正向激勵,尚未明確規定仲裁員存在不當甚至失職行為時,是否可以減少甚至不予給付報酬。例如,因仲裁庭原因導致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時,是否可以理解為仲裁庭因自身原因未能實現仲裁服務合同的目的,此時仲裁庭是否仍可全額收取報酬,不無探討餘地;又如,為激勵和督促仲裁庭及時作出裁決,是否可考慮借鑑ICC的做法,在仲裁庭無合理理由拖延作出裁決時,透過調整仲裁員報酬的方式予以約束。
我們認為,權利與義務對等作為普遍接受的法律理念之一,在仲裁員報酬制度中亦應有所貫徹,在進一步改革完善仲裁員報酬制度的過程中,建議更加註意發揮仲裁員報酬對仲裁員履職的約束作用。
4. 計時收費規則的細化明確
新規則首次在國內案件中引入計時收費方式,有利於更加準確地衡量仲裁員的工作投入和降低當事人仲裁成本,值得肯定。也應看到的是,一方面,我國法律服務行業尚缺乏相對成熟和可資參照的計時收費標準,國內不少當事人對計時收費的透明度,以及可能導致仲裁成本不可預期的顧慮仍廣泛存在;另一方面,當事人對其與仲裁員之間的關係的認識可能存在偏差,由當事人與仲裁員直接磋商小時費率實踐中可能引發潛在利衝風險。
對此,一方面應加強對計時收費方式的宣傳,另一方面也應進一步細化完善計時收費規則,提高計時收費的規範性和可預期性。例如,當事人應透過何種方式與仲裁員進行小時費率的協商確認?仲裁員在履職過程中花費的哪些時間可以計費,哪些時間不應計費或僅應按照一定比例計費?納入計費範圍的仲裁員工作時長應如何認定,由誰認定?當事人對計費事項、計費時長有異議的,有無救濟路徑?此類問題均有待北仲在制度實施過程中,結合國際經驗和國內實際情況,予以明確。
5. 仲裁費用標準的多元化
為了適度增加靈活性,新規則規定在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仲裁依據為多份合同,仲裁語言為雙語或多種語言,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況時,可以加收一定比例的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實踐中亦存在宜減少收取仲裁費用的情形,為進一步形成更為公平、合理的仲裁費用收取機制,建議在現有收費架構基礎上,研究探索多元化費用確定標準,並細化和明確仲裁員迴避、仲裁員替換、調解、和解、撤回仲裁申請等特殊情形下的仲裁費用標準。
四、結語
北仲新規則對仲裁費用制度大刀闊斧的改革,展示了北仲銳意創新和積極進取的決心和格局,彰顯了北仲致力於提升仲裁公信力和中國仲裁國際影響力的使命擔當。可以預見,北仲新規則勢必推動國內其他仲裁機構加快改革步伐,或將開啟中國仲裁實踐從“機構本位”邁向“仲裁員本位”的新紀元,甚或為臨時仲裁在中國的開放奠定基礎。我們在見證仲裁機構加快改革創新的決心與舉措的同時,也希望仲裁立法能順應實踐發展的趨勢和要求,加快健全仲裁費用和稅收等基礎制度規範,為促進我國仲裁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提供堅實法律保障。
註釋:

[1] 1995年國務院辦公廳《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第三條:“案件受理費用於給付仲裁員報酬、維持仲裁委員會正常運轉的必要開支。
[2] 1995年國務院辦公廳《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仲裁委員會設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有關事業單位的規定,解決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編制、經費、用房等。仲裁委員會應當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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